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陳佑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遷出,並將
該屋騰空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
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㈡之請求金額為1,73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被告雖於114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之約定,於114年4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
告,兩造乃於該日另行協議被告應於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3
0分搬空交屋予原告;詎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履行,兩造乃
再協議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前搬空交屋,然被告迄今仍未
履行,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或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之意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
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3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89.6㎡×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89,100元)×年息7%÷12個月=1,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
空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㈢願就聲明㈠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被告並
於114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
於114年4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原告,兩造乃於該
日另行協議被告應於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搬空交屋予
原告,詎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履行,兩造乃再協議被告應於
114年4月30日前搬空交屋,然被告迄未履行,而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手寫協議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至
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之協
議,被告本應於114年4月30日前搬空交屋予原告,然被告迄
未履行,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
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屬有據。
㈣再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
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則為8
9,1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在
卷可參(調字卷第27至31頁),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
申報總價應為296,972元(計算式:89.6㎡×2,320元/㎡+89,10
0元=296,972元)。復考量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巷
弄間,鄰近有一「塭南里活動中心」之公共設施,附近無大
型商業設施,系爭房屋外觀前方為1層鐵皮屋、後側為2層磚
造,周遭建物均無懸掛招牌,應為住宅區,生活與交通機能
尚屬便捷等情,有Google街景地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7至
93頁),依系爭房屋之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上開房
地申報總價296,972元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允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
自114年5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32元(計算式:296,972元×年息7%÷12個月=1,7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
原告,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聲明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