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899號
TNEV,114,南簡,89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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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秋香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沈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由被告林秋香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設有一只電號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用
電戶登記為被告沈志昌,實際用電人為被告林秋香。原告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稽查時發現,系爭電表疑遭用電人即被告
林秋香更改電表底座結線,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
事實;被告林秋香非法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力,並因此受有
短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林秋香於稽查當日,亦確認系爭電表有涉嫌改
造導致失準之事實,並同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後,再於用
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經計算後原告得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
(下同)340,506元【系爭電表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2瓩,
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按摩店之用,每日用電時數應按12小時計
算,推算電度為52,560度(12×12×365),扣除已給付之度
數271度,追償度數為52,289度,再依臨時電價即平均電價4
.07元之1.6倍計算(52,289×4.07×1.6)】。又被告沈志昌
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對系爭電表負有
善良保管責任,故被告沈志昌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供電契約、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秋香應給付原告340,5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沈志昌應給付原告340,5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已於340,506元範圍
內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之
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秋香沒有更改系爭電表底座結線,是原告
派人更換電表後,電費才開始變少,可能是電表本身有問題
,被告林秋香發現電費變少後亦曾於繳費時詢問原告原因,
但原告並未積極處理致短收電費時間變長;且被告林秋香
日平均用電不超過10度,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
,被告林秋香無法負擔,請酌情減輕;被告林秋香有在實地
調查書簽名,但不知道內容為何,原告也沒有解釋等語。被
沈志昌沒有更改系爭電表底座結線,伊雖為系爭電表之申
請人,但伊已於110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秋香
使用,每期電費亦是由被告林秋香繳納,被告林秋香才是實
際用電人,原告應向被告林秋香追償;原告於111年7月4日
更換系爭電表時即應發現異常,若原告有馬上處理就不會有
少算電費的問題;另原告計算追償電費以每日144度推估太
誇張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電表底座結線反接之違規用電情形:
  按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
定之違規用電規則第3條第2、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
規用電,指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
線路。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查系爭電表經原告於11
2年5月11日派員稽查時發現,有遭人更改電表底座結線(A
相電源線與負載線相反接),致電表計量失準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電表及電表底座照片、原告稽查現場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調
字卷第19-21頁及本院卷第93-95頁)。參以本院於114年9月
11日當庭勘驗原告稽查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01-11
1頁)可知,原告稽查時已會同被告查看確實有電表底座結
線反接之違規用電情形,並和被告講解及說明應追償電費乙
節後,再由被告林秋香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足認原告
主張本件有電表底座結線反接之違規用電情形,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追償電費之對象為被告林秋香,不及被告沈志昌
 ⒈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
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
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
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
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
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
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
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
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依上開
電業法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
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
,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
用電者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
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查被告林秋香自110年4月16日起
迄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
費計算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59-65頁),且被告林秋香亦自陳伊為實際用電
人(本院卷第75頁)。是堪認被告林秋香因系爭電表計量失
準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向
被告林秋香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洵屬有據。
 ⒉被告沈志昌雖為系爭電表申設人,且為供電契約當事人,惟
被告沈志昌已於110年4月16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秋
香,系爭電表實際使用者為被告林秋香,已如上述,是被告
沈志昌應非實際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沈志昌更改電表底座結線之行為或有何具體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徒因系爭電表發生違規用
電情事,逕以其為追償對象,自有疑問。再依電業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係明文「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並無原告所
援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同時得以「用戶或非用戶」、
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用戶」作為追償對象
之明文,原告所引用子法顯然已牴觸母法(即電業法),難
予逕採,而應將「用戶」限縮解釋為「實際用電戶」始符母
法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沈志昌為系爭電表申設人,即應與
系爭電表實際用電者即被告林秋香負共同賠償短繳電費責任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沈志昌請求損害賠償340,506元及其利息部分,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追償電費之計價方式及期間為何? 
 ⒈按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就追償電費規定其計算方
式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
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
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
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
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
費。」。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
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二)供遊樂場所或
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
第73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卷第87頁)。另按違規用電處理原
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
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價表第
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
電電價1.6倍計收」。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
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
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
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
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
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
之計算基準,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
困難,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
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違規
用電者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因短繳電費所獲得
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
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
,此觀諸該條文自明。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
管制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援引作
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應屬可採。惟電業法第56條第1項
僅規定最高賠償額以1年為限(上限),並未設定下限,然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卻自行設定最低賠
償基準為3個月以上電費,此部分已逾越電業法(母法)之
授權範圍,尚難憑採,本院自不受最低賠償基準3個月期間
之拘束,惟其餘部分仍得作為求償基準之審酌,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追償期間應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法
定最高上限1年期間為據(即查獲日112年5月11日至111年5
月12日),惟核該規定意旨並無一律以最高上限1年為追償
期間,1年電費僅係法定最高賠償額,而原告因被告違規用
電實際得求償電費之期間,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之。
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有派員更換過電表(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更換電表時應可發覺電表底座結線反接之異常,又更
換電表後即111年8月25日起至稽查日112年5月11日止,系爭
電表計費度數均僅有40度(本院卷第79頁),已明顯異常,
而原告每2個月會派人抄表一次,竟均未發現此節。本院審
酌原告比起被告,自更擁有較充足專業能力及技術可檢視系
爭電表有無異常,若原告能及時於更換電表時發現異常,則
其短收電費利益亦不至於拉長這麼多期,豈有於更換電表、
幾次抄表後始稱稽查有異,將未及時發覺異常之不利益轉嫁
被告林秋香負擔;兼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電表底座結線
反接確係被告林秋香所為,若僅因客觀上系爭電表底座結線
反接致被告林秋香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就追償被告林秋香
1年電費,顯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合理追償電費期間應以
查獲日往前推算1年之末日111年5月12日起至更換電表日即
應發現異常日111年7月4日止,共計53日為適當。
 ⒊又系爭房屋之用途為按摩店,系爭房屋之用電設備容量為12
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調字卷第19頁)。依原告營業
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12
小時計算,原告得追償53日期間之用電度數應為7,632度(
計算式:12×12×53),扣除已給付143度(111年5月、7月計
費度數,本院卷第79頁),追償度數為7,489度,再依臨時
用電即營業用電價每度4.07元×1.6倍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林
秋香追償電費應為48,768元(計算式:7,489×4.07×1.6=48,
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秋香賠償部分,
因被告林秋香於原告稽查時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將電表底座
結線反接之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電表底
座結線反接係被告林秋香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向實際用電者即被告林秋香請求給付48,7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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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