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洪雪芬
郭晉裕
郭嘉眞
受告知人 郭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郭晉偉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文慶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⒉至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受告知人郭晉偉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文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受告知人郭晉偉為訴外人郭文慶之繼承人,其
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郭晉偉積欠原告新臺幣66,249元及利息
未清償,郭晉偉及被告繼承郭文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編號
⒉至⒌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全部均尚未分割,致原告
無法聲請拍賣,郭晉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郭晉偉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之系爭遺產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⒈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5-9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⒈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資料、被繼承人郭文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附表一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見調解卷第55-73頁 、本院卷第23-27頁、第65-72頁、第89-99頁)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對郭 晉偉有未受償債權存在,郭晉偉與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繼承被繼承人郭文慶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而為公 同共有人,系爭遺產並無證據證明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有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郭晉偉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郭晉偉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 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表一編號⒉至⒌之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 仍登記郭文慶之名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 郭晉偉為郭文慶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郭晉偉 請求被告應就郭文慶所遺附表一編號⒉至⒌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於將來就被代位 人郭晉偉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認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依郭晉偉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 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被代位人郭晉偉 應繼分比例之訴訟費用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之,被告則依其 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⒈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分之1 ⒉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分之1 ⒊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5分之1 ⒋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分之1 ⒌ 台南市○○區○○段00地號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洪雪芬 4分之1 4分之1 ⒉ 郭晉裕 4分之1 4分之1 ⒊ 郭嘉真 4分之1 4分之1 ⒋ 郭晉偉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