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846號
TNEV,114,南簡,84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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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謝涵羽
被 告 楊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
許智韋駕駛並暫停駛於文華路2段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代步車費用3萬元(系爭車
輛受損需送廠維修,於維修期間原告向訴外人芳誠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芳誠公司】租用代步車,每日費用1,000元,共
計花費3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及經過均不爭執,願意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目前1個月薪資僅2萬多元,最多僅
能分期每月賠償原告5,000元,賠償數額請依法認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下稱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芳誠
公司車輛維修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
為證(見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25號卷,第21、23頁;本院卷
第49至55頁),並有歸仁分局114年7月1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
114044047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ㄧ)、(二)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駛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
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1萬中,包含零件費用2萬9,204元、鈑金工資4萬6,7
26元及烤漆工資3萬4,0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94年4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9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16日,已使用約1
9年又10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
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
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4,867元【計算式:2萬9,
204元÷(5+1)=4,86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須折
舊之板金工資4萬6,726元及烤漆工資3萬4,070元後,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賠償金額共計為8萬5,663元【計算式:
4,867元+4萬6,726元+3萬4,070元=8萬5,663元】。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需向芳誠公司租賃代步車使用,每日租賃費用為
1,000元,共支出代步車費用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萬5,663元【計算
式:8萬5,663元+3萬元=11萬5,6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5,663元,並無確定期限,是
其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
663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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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