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838號
TNEV,114,南簡,83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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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王耀廷
被 告 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
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4年2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正常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27.
6公里處交流道時,前方車輛因紅燈停下,原告遵守交通規
則隨即煞車並完全停妥,且未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然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在未減速的狀況下追撞原告車輛,導致原告車
輛因遭後方強烈撞擊再度推撞前車,形成連環事故。此次事
故撞擊力道極強,導致原告車輛前後雙重受創,車頭與車尾
嚴重毁損,包括後保險桿、後車廂、後方雷達、前保險桿、
引擎蓋、左右兩大燈等多處受損嚴重,車輛結構受影響,維
修費用高昂。事故發生後警方當下到場勘查、製作筆錄,隨
後經正式事故鑑定結果確認,被告為本案全責肇事者,且原
告並無違規行為。依侵權行為法,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5,050元(零件28,550元、烤漆23,500元、
工資23,000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00,000元、修車期間衍
生交通費用722元、調解時請假造成工資損失2,734元。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17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有其明文。又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查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相片、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依此,被告
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修車期間衍生交通費用722元、調
解時請假造成工資損失2,734元之損害。就此,原告主張修
車期間衍生交通費722元,乃屬事實之主張,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規定,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否認之,視同自認。是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另因調解而請假之工資損失2,734元部分
,涉及損害賠償因果關係、必要性之認定,乃屬法律適用層
次之問題,非屬自認標的。而調解乃是訴訟外解決紛爭之制
度,屬於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運用之範疇,與本件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原告主張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輛
維修費用75,050元(零件28,550元、烤漆23,500元、工資2
3,000元),並提出展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3
5、37頁)。依此,該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8,550元,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
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調字卷第5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4年2月2日,已使用10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7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8,550÷(5+1)≒4,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50-
4,758)/5×5≒23,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50-23,792=4,
758】,加計烤漆23,500元、工資23,000元,共計51,258
元。依此,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51,258
元。
 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前者
是屬於物之使用價值的損害,後者則屬於物之交換價值的損
害,由於現代商業運作之模式,透過貨幣而可進行之交換,
形成物之交易市場而存在一個抽象的物之交易價值的概念,
交易價值因相對應一個商業模式的交易市場而存在,不因
物是否實際交易而可否定該交易價值的存在,此即民法第19
6條規定的根本源頭。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減
少價值100,000元,經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認為系爭小客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14年2月時之市價約估
爲250,000元,因車輛受撞以致車輛更換引擎蓋換新、水箱
支架鈑金修復、車輛後圍板鈑金修復、後箱底板鈑金修復,
該車全車差價爲70,000元等情,有該公會114年8月4日(114
)南市汽商德字第10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閱(南簡字卷
第29-75頁)。乃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是依法成立的人民
團體(南市社行字第58771號),其業務包含車輛因事故導致
車價折損的鑑定或財產有關車輛價值鑑定,應具有相當的關
於汽車領域的專業知識程度,是其鑑定內容應可採納。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價值70,000元,
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為修車期間衍生交通費用7
22元、車輛修繕費用51,258元、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70,000
0元,共計121,98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
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3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80
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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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