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雯萍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玧辰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黃鼎軒律師
王 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許雯萍之違誤認知而提起濫訴及浪
費司法資源,已嚴重造成反訴原告施玧辰之精神壓力及失眠
多日等諸多困擾,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委託
事務所書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及自書狀送達日起,按法定
利率5%之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與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以
其與訴外人陳志銘婚姻存續期間,反訴原告有與陳志銘暗中
幽會交往、出遊,甚至同居一室,更攝有多張親密接觸照片
,而侵害反訴被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其二者之基礎事實
及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復無事實或
法律上之直接關聯,訴訟資料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
,而需個別審理、調查證據,顯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又反訴原告於114年7月10日曾以前揭同一事實向
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卷第47至55頁),於114年8月11日向本院
具狀撤回上開反訴(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後,復於114年10
月9日以本件反訴被告與陳志銘不斷對其騷擾為由,就前揭
同一事實再次向本院提起本件反訴(本院卷第153至162頁),
是反訴原告上開所為,顯然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本訴之終
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