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647號
TNEV,114,南簡,647,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陳秋月

特別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黃茂山

訴訟代理人 張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
14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縱為原告簽發,因原告於
斯時已罹患○○○○○○○症,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依民法第7
5條後段規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表弟及保證人均有親自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 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系爭本票關於「陳秋月」簽名部分非 其親簽,其亦未在系爭本票上按指印,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 由,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 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雖聲請進行筆跡、 指紋鑑定,卻迄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比對,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原告親自簽名及系爭 本票上之指印係原告之指印,自難認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13年11月11日 114年3月9日 20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