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黃昭榮
訴訟代理人 黃郁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喬茵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或法理: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要件,如未繳納,則起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以人身所受傷害而生損害為限)
,其餘財物損害之請求(如財物因事故而損壞或車輛損壞),
則不在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及免徵裁判費之範圍,雖可以隨
同移送至民事庭進行審理,然而就財物損失部分,應另行徵
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喬茵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44,225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臺南簡
易庭為114年度南簡字第58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㈡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被
告過失傷害原告部分(即人身傷害而生之損失、費用),不包
括機車、財物損害部分,機車、財物損害部分應繳納裁判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6,350元及手機維修費用5
,690元,共計12,040元,仍應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2,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迄今尚未
繳納。
㈢本件已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
被告負擔,故本院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750元【計算式:1500×1/2=750】,原告應於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補繳完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