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571號
TNEV,114,南簡,57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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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黃福清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下簡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旁,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日
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欲橫
越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府前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被告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手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肘、右手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250元、看護費用36,000
元、交通費用2,800元、工作損失270,000元、財物損失7,
160元(含衣褲、鞋子、安全帽)、機車維修費用7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561,21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依郭綜合
醫院函覆鈞院之急診紀錄表所示,原告傷勢為右手第五指
(小拇指)脫臼,已於當日(112年9月12日)徒手復位完
畢,第四指(無名指)閉鎖性骨折已於隔日(112年9月13
日)安排手術治療,並於112年9月14日出院;原告於石膏
拆除後仍需休養及復健、需家人照顧等情,不符合常理,
況原告在急診當天做了包含:心電圖檢查、血液離子檢查
&量測飯前血糖、胸部X光檢查、愛滋病毒抗原/抗體複合
檢測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檢查。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郭綜合醫院整形外科有關骨折治療
之醫療收據金額4,515元,其餘收據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關,被告均否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缺乏有效證明需要親屬看護。
  ⒊交通費部分:缺少證據,請原告提供計程車收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缺乏勞動力減損證明。
  ⒌財產損失及其他部分:缺少現場車損照片,以利計算折舊
後之合理賠償金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缺乏身心科就診佐證無法入眠與系爭傷
害有關。
  ⒎被告因未投保強制險,已匯款償還原告自交通事故補償基
金會所領取之63,120元。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起
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福清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
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手
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間關
節脫臼、臉部、右肩、右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
250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永頤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60號卷第11-35頁)為憑,經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收
據金額為47,140元(郭綜合醫院44,570元、永頤骨外科
所2,57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47,140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照顧,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觀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
「患者112年9月12日經急診入院,9月13日行復位、埋
入式骨板固定手術,後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天,共轉
門診5次…(建議至少休養10週,至11月底)併持續復健
中(需家人照顧,至少1個月)」(見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60號卷第11頁),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
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
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
,縱右手行動有所不便,然需家人照顧程度甚低,每日
所需照顧時間亦短,實無庸專人特別看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即一天1,200元)
,核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
800元,核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
佳風設計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裝潢師傅,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以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
之損失270,000元(計算式:3,000元×90日=270,000元)
等語。經查:  
   ⑴參酌郭綜合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
「患者112年9月12日經急診入院,9月13日行復位、埋
入式骨板固定手術,後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天,共轉
門診5次…(建議至少休養10週,至11月底)併持續復健
中(需家人照顧,至少1個月)」(見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60號卷第11頁),惟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
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
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
,縱認右手行動有所不便,然尚未達需休養1個月又10
週不能工作之程度,故認原告請求休養1個月(含住院3
天)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佳風設計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裝潢師傅,日薪為3,000元,固據提出佳風
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37頁)為憑;惟依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
於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是原告主張以日薪3,000元計
算薪資損失云云,實難憑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5歲(00年0
月生)之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
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
按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復依112年度
之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衣褲、鞋子、
安全帽受有損壞,請求被告賠償7,160元乙節,業據提出
受損照片(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卷第41頁)為
憑。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
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開
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且因
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購買之
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於一般日常
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得請求衣褲、鞋子、安全帽
損害額共計5,0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毓軒所有
,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用75,000元,嗣李毓軒已將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
31、101頁)。然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9月12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
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為18,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該範圍之請求,核
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
年度有報稅所得1,020元,名下有財產23筆;被告為00年0
月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377,801元,名下有財產3
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在2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⒏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
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
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特別補償金63,120元乙節,有被告
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和解書暨匯款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特別補償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7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7,1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元+財物損失5,
000元+機車修理費18,7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已領之
特別補償金63,120元=54,1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1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⒈殘值:18,750元【計算式:75,00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18,750元】。 ⒉應折舊金額:56,25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75,000元-殘值18,750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56,250元】。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18,750元【計算式:75,000元(取得成本)-56,250元(應折舊金額)=1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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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風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