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46號
TNEV,114,南簡,346,2025100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瑋杰


被 告 甘寶珠
甘寶源

甘寶花
甘寶福
甘寶秀
葛恬恬
葛蔚穎
佳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甘寶鳳就其與被告繼承之被繼承人甘朝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甘寶鳳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甘朝進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甘寶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3,4
6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43號債權憑證為憑。而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甘朝進所有,甘朝
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死亡後,由甘寶鳳及被告甘寶源、甘寶
福、甘寶珠郭甘寶玉、甘寶秀、甘寶花、葛騰、葛恬恬繼
承,嗣葛騰於108年8月6日死亡,其遺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
分由葛蔚穎、葛佳佳繼承,郭甘寶玉於109年6月13日死亡,
其遺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由甘寶福、甘寶秀繼承,故甘寶
鳳及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甘寶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且
已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代位甘寶鳳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三、被告甘寶珠甘寶源、甘寶花、葛恬恬、葛蔚穎、葛佳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甘寶福、甘寶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但對負擔裁判費有意見,應該由甘寶鳳 自己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甘寶鳳積欠原告93,46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系爭不 動產原為甘朝進所有,甘朝進於103年9月13日死亡,由甘寶 鳳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甘寶鳳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 94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地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12月21日中院麟民執春字第118943號函、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 所字第1091555329號函所附被繼承人甘朝進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件明細表,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682號【下稱調字卷】第17至37頁、第61至113頁)。甘寶 福、甘寶秀雖以前詞抗辯,惟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而甘寶珠甘寶源、甘寶花、葛恬恬、葛蔚穎、葛佳佳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 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民法第759條之 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 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 記,妨礙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 法第73條第2項明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 課予罰鍰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 系爭訴訟時,尚得利用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 式,使債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 第242條許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 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貫徹民法第242 條之立法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查,系爭不動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甘寶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揆之前揭說明,甘寶鳳自負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 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代位甘寶鳳就其與被告繼承之被繼 承人甘朝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 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 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 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 是。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發生,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亦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而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 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 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 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 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 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 產受償。查,甘寶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惟其怠為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甘寶鳳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 割,於法即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甘寶鳳怠於清償債務,且被告迄今亦未有 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足認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方法尚未能達成協議。本院審酌原告僅為甘寶鳳之債 權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尊重公同共有人之意 願較為適當,且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已足以保全原告對甘寶鳳之債權。故綜合考量繼承人與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情感聯繫、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認按繼承人甘寶鳳及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代位甘 寶鳳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甘寶鳳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甘寶 鳳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甘朝進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代位人甘寶鳳 8分之1 (空白)  2 被告甘寶珠 8分之1 (空白)  3 被告甘寶源 8分之1 (空白)  4 被告甘寶花 8分之1 (空白) 5 被告甘寶福 16分之3 公同共有郭甘寶玉8分之1 6 被告甘寶秀 16分之3 7 被告葛恬恬 16分之1 公同共有甘寶貴8分之1 8 被告葛蔚穎 32分之1 9 被告葛佳佳 3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8分之1 2. 甘寶珠 8分之1 3. 甘寶源 8分之1 4. 甘寶花 8分之1 5. 甘寶福 16分之3 6. 甘寶秀 16分之3 7. 葛恬恬 16分之1 8. 葛蔚穎 32分之1 9. 葛佳佳 3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