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瑋杰
被 告 甘寶珠
甘寶源
甘寶花
甘寶福
甘寶秀
葛恬恬
葛蔚穎
葛佳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甘寶鳳就其與被告繼承之被繼承人甘朝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甘寶鳳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甘朝進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甘寶鳳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3,4
6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18943號債權憑證為憑。而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甘朝進所有,甘朝進
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死亡後,由甘寶鳳及被告甘寶源、甘寶
福、甘寶珠、郭甘寶玉、甘寶秀、甘寶花、葛騰、葛恬恬繼
承,嗣葛騰於108年8月6日死亡,其遺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
分由葛蔚穎、葛佳佳繼承,郭甘寶玉於109年6月13日死亡,
其遺產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由甘寶福、甘寶秀繼承,故甘寶
鳳及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甘寶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且
已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代位甘寶鳳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三、被告甘寶珠、甘寶源、甘寶花、葛恬恬、葛蔚穎、葛佳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甘寶福、甘寶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但對負擔裁判費有意見,應該由甘寶鳳 自己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甘寶鳳積欠原告93,46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系爭不 動產原為甘朝進所有,甘朝進於103年9月13日死亡,由甘寶 鳳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甘寶鳳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 94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地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12月21日中院麟民執春字第118943號函、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 所字第1091555329號函所附被繼承人甘朝進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件明細表,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682號【下稱調字卷】第17至37頁、第61至113頁)。甘寶 福、甘寶秀雖以前詞抗辯,惟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而甘寶珠、甘寶源、甘寶花、葛恬恬、葛蔚穎、葛佳佳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 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民法第759條之 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 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 記,妨礙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 法第73條第2項明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 課予罰鍰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 系爭訴訟時,尚得利用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 式,使債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 第242條許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 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貫徹民法第242 條之立法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查,系爭不動產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甘寶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揆之前揭說明,甘寶鳳自負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 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代位甘寶鳳就其與被告繼承之被繼 承人甘朝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 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 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 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 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 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 是。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發生,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亦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而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 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 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 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 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 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 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 產受償。查,甘寶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惟其怠為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甘寶鳳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 割,於法即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甘寶鳳怠於清償債務,且被告迄今亦未有 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足認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尚未能達成協議。本院審酌原告僅為甘寶鳳之債 權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尊重公同共有人之意 願較為適當,且將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已足以保全原告對甘寶鳳之債權。故綜合考量繼承人與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情感聯繫、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認按繼承人甘寶鳳及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代位甘 寶鳳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甘寶鳳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甘寶 鳳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甘朝進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被代位人甘寶鳳 8分之1 (空白) 2 被告甘寶珠 8分之1 (空白) 3 被告甘寶源 8分之1 (空白) 4 被告甘寶花 8分之1 (空白) 5 被告甘寶福 16分之3 公同共有郭甘寶玉8分之1 6 被告甘寶秀 16分之3 7 被告葛恬恬 16分之1 公同共有甘寶貴8分之1 8 被告葛蔚穎 32分之1 9 被告葛佳佳 3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8分之1 2. 甘寶珠 8分之1 3. 甘寶源 8分之1 4. 甘寶花 8分之1 5. 甘寶福 16分之3 6. 甘寶秀 16分之3 7. 葛恬恬 16分之1 8. 葛蔚穎 32分之1 9. 葛佳佳 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