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建源
被 告 王瓊貞
訴訟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8,361,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31,6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
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王瓊娟均為原告姐姐,因王瓊娟認其結婚聘金1
,000,000元於民國105年間存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開元
分行帳戶內,應予返還,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原告住處外,由被告持大鎖敲擊鐵捲門、對講機(
含電鈴),王瓊娟則以手腳拍打鐵捲門之方式,毀損原告住
處鐵捲門、對講機(含電鈴),致鐵捲門發生凹損、烤漆脫
落,對講機(含電鈴)掉落地面而破裂,足生損害於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
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更換對講機弱電系統費用12,000元。
⒉更換鐵捲門組費用120,000元。
⒊醫療費用39,2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14,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46,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6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講機弱電系統部分,願給付900元;因損害範
圍僅有1/100000,更換鐵捲門組費用計算折舊後仍然過高;
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王瓊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
絡,毀損原告住處鐵捲門、對講機(含電鈴),致原告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之毀損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更換對講機弱電系統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更換對講機弱電系統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卓緯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卓緯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重附民卷第
25頁)。然查,卓緯公司函覆稱:原告原有對講機為「明治
CA-5RA電話式門口機對講機系統一般型」,更換為「品牌Ho
metek、型號HVP-25H之影視對講,含室內機及門口機」(見
本院卷第263頁),而對講機原有品牌、型號之市價至多僅
有900元,有被告提出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9頁),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9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⒉更換鐵捲門組費用120,0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更換鐵捲門組費用120,0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7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鐵捲門為
房屋附屬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則以原告住處於94年11月16日建築完成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故經扣除折舊額後為12
,000元,該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是
原告請求更換鐵捲門組費用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⒊醫療費用39,2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請求醫療費用39,200元、就醫
交通費用14,400元,雖據提出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重附
民卷第1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成因,自難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心寬診所接受治療,遽認係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
⒋精神慰撫金246,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其人格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原告固以住處
鐵捲門、對講機(含電鈴)遭毀損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246,000元。惟被告之毀損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或身分法益,依前揭說明,原
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2,900
元【計算式:更換對講機費用900元+更換鐵捲門組費用12,0
00元=12,9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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