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522號
TNEV,114,南簡,152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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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廖文彥
沈碧笑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建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
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634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郭文瑞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在本院刑事庭受理114年度交訴
字第47號被告郭建霆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郭
建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4年4月2日具狀追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文瑞為被告,本院刑事
庭於114年7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經查:原告在本院114年
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追加郭文瑞為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文瑞與被告郭建霆負連帶賠
償責任,足見被告郭文瑞並非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郭文瑞非本院114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郭文瑞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原告不得對郭文瑞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郭文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不合法;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本院得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郭文瑞與被告郭建霆連帶給付原告廖文
彥364萬6959元、原告沈碧笑337萬123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
701萬819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63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郭文瑞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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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