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姚妮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東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姚妮芸因被告謝東宇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移
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輔具
、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199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而不及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車輛毀損新臺幣(
下同)31萬1,925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