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441號
TNEV,114,南簡,144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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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吳筑琳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
,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49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7 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3 月28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25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14 年8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 年8 月26日起至民國114 年9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及自民國114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3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7日 起至民國114 年8 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 年5 月28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25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14 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8 月26日起至民國114 年11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及自民國11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查詢單影本、 放款借據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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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