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413號
TNEV,114,南簡,141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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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陳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北簡字第6110號)移轉管轄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89元,及其中164,900元自民國114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下稱系爭信用
卡),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嗣被告至114年2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67,289元未給付,其中164,900元為消費款,2,389
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並應給付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移轉管轄外,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5至7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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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