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398號
TNEV,114,南簡,13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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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林杰祺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2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主張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
編 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05,943元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346元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 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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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