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
被 告 許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至113年1月27日。被告於112年7月23日
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與本原街2段106巷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新臺幣(下同)17萬2,739元(包括零件費13萬3,467元、
工資3萬9,2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修理費用單、事故車況照片及統一發票(本院114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838號卷第15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
政府警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1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431808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上開調字卷第49至69頁)核閱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煞停之距離,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自應負全部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27日至11
3年1月27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1
紙(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則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依上開
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上開調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迄至發生車禍日112年7月
23日止,已使用約6年,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計算折舊始
屬適當。則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
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
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
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仍可駕駛上路,零件經計算
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為17
萬2,739元(包括零件費13萬3,467元、工資3萬9,272元),
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單及統一發票(上開調字卷第19至23
頁、第31頁)為證,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予以估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以殘
值計算,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為2萬2,245元【計算式:13萬
3,467元×1/(耐用年限5年+1)=2萬2,245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工資3萬9,272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6萬1,517元【計算式:2萬2,245元+3萬9,272元=6萬1,517元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1,517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爰依兩造勝、敗
結果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各自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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