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送達代收人 王姿芳
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威琮即林永筌之繼
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威琮即林永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0元【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215,529元(計算式:213,721元+起訴前利息1,6
75元+起訴前違約金1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60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