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蘇國維
被 告 泫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泫泩工程有限公司、蘇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971元
,及被告泫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被告蘇國維
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1,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國維(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蘇國維受僱於被告泫泩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泫
泩公司),蘇國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7937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與訴外人陳彥甫駕駛、訴外人陳淑美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蘇國維過失撞損系爭車輛,應負肇事責任,
雇用人泫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修復,維修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128,494元【計算式:工資43,374元+零
件85,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蘇國維、泫泩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12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部分:
㈠蘇國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㈡泫泩公司則以:系爭7937車輛係泫泩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玄昇
個人所有,蘇國維未經蘇玄昇同意駕駛系爭7937車輛,系爭
7937車輛因系爭事故報廢,蘇玄昇也想找蘇國維賠償,原告
請求泫泩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南簡卷第3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調字卷第13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61至131頁)附卷
可參;另蘇國維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彥甫,業於114年7月10
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度橋司偵移
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略以:蘇國維願給付陳彥甫8萬元(不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特別補償金,且不包含系爭車輛之財物
損失);兩造就系爭事故(即肇事逃逸等案件)所涉其餘民
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特別補償金,且
不包含系爭車輛、系爭7937車輛之財物損失)乙節,有橋頭
地院114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南
簡卷第15至16頁),而蘇國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
同自認該事實,是原告主張蘇國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
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
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
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
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
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泫泩公司應就蘇國維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泫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泫泩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玄昇到庭自陳:案發時泫泩公司在趕工,蘇國維是點工來
支援等語(見南簡卷第30頁),堪認蘇國維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泫泩公司之受僱人。又系爭7937車輛所有人雖為蘇玄
昇而非泫泩公司,惟系爭7937車輛後車窗印有「泫泩工程有
限公司」字樣,蘇國維駕駛系爭7937車輛行駛道路之行為,
客觀上具備為泫泩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另泫泩公司未舉證
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本件損害之結果,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泫泩
公司就蘇國維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⒉泫泩公司固辯稱:不知道蘇國維開系爭7937車輛出去,也不
知道他開去哪裡,系爭7937車輛因為系爭事故報廢等語,並
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報廢證明書(見
南簡卷第33至35頁)附卷佐證,惟原告主張泫泩公司就蘇國
維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至於泫泩公司與蘇國維之間,則另屬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之內部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南都公司修繕,修繕費用128,494元【計算式:
工資43,374元+零件85,120元】乙節,有估價單、發票(見
調字卷第19至23、43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22年7月即111年7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4年2月14日為2年7
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6,597
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害
,應以69,971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43,374元+零件26,59
7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蘇國維、泫泩公司連帶給付69,971元,及泫泩公
司自114年7月28日(見調字卷第139頁)起、蘇國維自114年
7月16日(見調字卷第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120×0.369=31,4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20-31,409=53,711
第2年折舊值 53,711×0.369=19,8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711-19,819=33,892
第3年折舊值 33,892×0.369×(7/12)=7,2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92-7,295=26,597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