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吳若君
被 告 王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財取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
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4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嗨嗨」之人士(下稱嗨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
3年6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15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為借貸金錢,始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嗨嗨」
;伊亦係被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
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答:)認罪」、「(問:對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均實在,坦承犯行
」等語、「(問:再次確認,本案你是否坦承犯行?答:)
我認罪」相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刑事卷宗第58頁、
第68頁);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嗨
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4年5月28日
,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1份可按(
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88號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抗辯:伊為
借貸金錢,始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嗨嗨」;伊亦係被騙等
語。惟查,被告上開抗辯,既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前
揭陳述不符,亦與向他人借貸金錢,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
予貸與人之常情有悖,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加以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
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
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150,000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
2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1063號卷宗第2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