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311號
TNEV,114,南簡,131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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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溫鶴宏
被 告 陳均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6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興文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10時28分許,自其所有郵局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遭到其他人的受騙,才提供銀行金融卡、密 碼給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害者。原告雖有匯款26萬元至我名 下臺灣銀行帳戶,但我沒有實質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在統一超商興文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後,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等話術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3 日10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有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之兩造調查筆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42頁)。被告前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刑確定 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34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6萬元至被告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因而受有26萬元損害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係遭他人詐騙才交付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密碼 云云,惟被告於00年0月出生高中畢業,自己開公司從事 室內裝潢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3、49頁),被告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時,已年滿23歲,為受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並 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 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 對他人索討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能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卻將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26萬元款項匯 入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人領走,造成原告受有 26萬元財產損害結果,且被告於在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坦承檢察官起 訴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犯行(本院卷第48-49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 告罪刑確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其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 ,顯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詐欺集圑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6萬 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6萬元。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被告智識能力應能 知悉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卻仍交付之,即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 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賠償。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4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 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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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