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310號
TNEV,114,南簡,131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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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方伯勛
被 告 林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所持之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該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
1年1月25日,被告卻未於3年內行使,遲至114年4月23日始
主張票據權利,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原告曾表示會按月
清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求被告不要去聲請本
票裁定,惟原告後來並未履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
,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
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
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
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
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所簽
發(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逾請求權時
效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所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未罹於時效
,及有中斷時效事由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1年1月25日,並未記載到期日
,故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11年1月25日起算,依前揭規定,被
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如於114年1月24日前不行使,即因時
效而消滅。又被告係於114年4月23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
於時效屆滿前,原告曾表示會按月清償積欠之10萬元等語,
惟據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佐證上情,或證
明有於請求權消滅期間前對原告為起訴、請求之事實,系爭
本票票據「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中斷之事由
存在,被告迄至114年4月23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顯然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惟票據債權不存在與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兩者有所不同
,票據債權不存在係指票據「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未成立或已清償或罹於時效消滅而言,票據「請求權
」不存在,則指票據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時效而請求權
消滅之情形。因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雖經本院前揭
認定已罹於時效,然系爭本票債權即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
認有跟被告借錢,但被告沒有向其求償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
2頁),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債權關係應
屬存在,且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而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主
張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兩者確認標的不同,不得視為同
一,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系爭本票債權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雖存在而未消滅,惟票
據「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業如前
述,被告當然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自認有向被
告借貸10萬元,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請求權即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存在,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本
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故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即不得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5日 10萬元 114年1月25日 方伯勛 TH466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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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