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送達代收人 鄭俊隆
被 告 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持卡
簽帳消費後,截至114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99,298元(含本金288,838元、循環利息10,460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從被告帳戶扣款,共計 約10萬元,此並非雙方契約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請鈞院釐清 原告扣款行為之合法性;被告之信用卡於113年8月前即已停 權,惟原告仍以原利率15%計息至今,顯屬不當,請鈞院撤 銷該部分利息請求;被告自疫情後從大陸返台,因年齡因素 致求職不易,至今無穩定收入,生活困難,並非惡意怠於償 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對原 告負有債務,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卡人經發卡機構依第23條主張視為 全部到期之權利時,發卡機構得將持卡人寄存於發卡機構 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發卡機構之其他債權於 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 對發卡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積欠信用卡債務,則原 告依前揭法律及約定條款,就被告之存款為抵銷債務之行 為,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辯原告自其存款帳戶扣抵信 用卡欠款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二)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信用卡縱於 113年8月前停權,然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債權既尚未清償 ,則原告依兩造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信用卡被停權後不應計算利息云 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因年齡因素致求職不易,至今無穩定收入,生 活困難,並非惡意怠於償還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