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250號
TNEV,114,南簡,125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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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黃念

被 告 莊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56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56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38,2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56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路
口南側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起駛欲進入中正十街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並於顯示綠燈後再行駛
,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
側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65
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137,508元。
 ⒉門診、急診及住院停車費51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3,469元。
 ⒋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共30日。
 ⒌物理治療費用19,200元:每次1,200元、1月4次,共4個月。
 ⒍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293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84,464元:平均每月薪資46,116元,共4個
月。
 ⒏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25,000元。
 ⒐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失46,116元:共1個月。
 ⒑後續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
 ⒒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要休養5個月,但原告於此段期間
內有其他收入;至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後續醫療用品費用
部分,原告沒有實際支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
餘原告請求項目均同意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請假資料
、急診、門診與住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員工薪資單、
行車執照、在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
53頁至第5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查閱屬實,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不慎
闖越紅燈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系
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37,508元、門診、急診及住院停車費510元、
醫療用品費用3,469元、看護費用36,000元、物理治療費用1
9,200元、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29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上述費用,復為被告不爭執且同意
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關於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25,000元、後續醫療用品費用3,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前揭費用,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可採。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184,464元、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失46,116
元部分:
  原告主張平均每月薪資46,116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
作達5個月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網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請假資料、員工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為
證,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其他收入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以採信。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門診及復
健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即本院
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44,56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7,508元+門診、急診及住院停車費
510元+醫療用品費用3,469元+看護費用36,000元+物理治療
費用19,200元+計算折舊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293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84,464元+後續不能工作之損失46,116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744,56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
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44,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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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