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249號
TNEV,114,南簡,1249,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施博元


被 告 曾琬倫原名曾莛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經本院通知後
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
75頁),是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市場工程科之
職員,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在臺南
市○○區○○○街00號4樓辦公室內,以「神經病」、「智障」、
「孝維(臺語: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12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市場工程科之辦公室發生爭執,然係原告隨意誣指被告有
對其拍照之行為,經被告多次反映手機放在桌上,並未持以
拍攝,且未聽聞相機快門聲後,原告仍持續挑釁被告,被告
始因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系爭言詞,係對原告不講道理、無
理取鬧之行為表達不滿,並非蓄意貶損原告名譽,亦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對
原告為系爭言詞所涉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56號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
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另,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號4樓辦公室內,對其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提出對
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
起訴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依上開譯文,可知原告於現場持續稱「又來了,
不知道拍那麼多要幹嘛」、「我有聽到相機聲音」、「但我
聽到相機的聲音」、「但我真的聽到相機的聲音啊」、「但
我聽到相機的聲音啊,我聽到快門的聲音啊」等語,被告因
原告之上開陳述,回覆「你神經病喔,我手機放在桌上,我
連開都沒開。你智障喔你」、「你孝維喔(臺語),我剛剛
去小賴姊那邊啦,神經病啊你」、「自己在那邊做賊心虛,
神經病一個。我只是走回來,就這樣坐下來,然後你自己就
…」等語,顯係原告持續質疑被告對其拍照而引發爭端,被
告所為系爭言詞,係用以表達內心不滿、不悅之情緒,尚非
毫無緣由恣意對原告惡言相向,雖言詞含有負面、貶抑意涵
,或有用語過激、不合社會禮儀之情,然觀該等言詞之前後
脈絡,均可與被告所陳之上述事件相結合,且其言語攻擊時
間屬短暫、瞬時,核與單純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有所不同,而係表達其自身不滿或無法苟同之情緒性
言語。縱使負面評價讓原告感到難堪、不快,惟究被告所指
摘者,實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倘依一般閱聽者之角
度為客觀判斷,均可知悉被告係不滿及抱怨原告一再指稱被
告對其拍照行徑,而與單純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自未構成
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對
其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