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 住○○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
被 告 林信助
訴訟代理人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巴克禮和睦居銀髮住宅(下稱系爭
銀髮住宅),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訂「預約金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支付預約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後,至今消失隱匿,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已屬重大違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項約定,系爭銀髮住宅籌備期為113年6月至113年11月份
止,共計6個月,試營運期為113年12月至114年5月止,共計
6個月;但因缺料致工程延誤,再加上春節假期,延至114年
2月3日試營運,符合可預見之情事變更,原告不構成重大違
約情事。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人事成本241,332元
、租金與機會成本241,332元、裝潢與空間整備成本20.259
萬,合計685,254元,被告所受損害或原告所受利益為314,7
46元,被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154條、第19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雙方簽訂之「預約金契約書」內容,履行其所負契
約義務。
⒉如被告無法履約,應給付原告314,746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為使年邁父親林金泉安養入住,於113年10
月間前往參觀居住環境,原告以「市民優惠名額」、「名額
有限」、「先簽約才能保障名額」、「不用押金」等話術,
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保留優惠名額,被告返家與姐姐林
鉉樺商量,林鉉樺數日後前往參觀、評估,原告仍不斷鼓吹
並保證能讓林金泉於113年12月入住,林鉉樺於113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另份「預約金契約書」,並由林鉉樺於同日匯
款預約金100萬元,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1項之約定
,於期限內支付足額預約金,視同放棄預定權,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失其效力。詎原告於113年11月底通知林鉉樺,表示
因系爭銀髮住宅尚未完工,林金泉不能如期入住,林鉉樺隨
即向原告表示解約之意,原告同意後於113年12月5日簽訂預
約金退費申請書,但未在約定期間內退還款項,且巧立各種
名目提起民刑事訴訟,令被告及家人不堪其擾,為使被告及
家人屈服於壓迫,以達其不當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
對之請求履行債務。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自明(本
院補卷第19-22頁),然依系爭契約第貳條預約條件前言約
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預
約金,以確保乙方於籌備期間對上述戶型預定權之意願性」
、第參條支付方式與期限約定「1.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之日
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甲方支付足額預約金,如若未於期限內完
成款項給付,視同放棄本預定權。2.乙方完成支付後提供匯
款單或後五碼予甲方查帳,甲方確認款項無誤後即開立證明
予乙方。」(補卷第20-21頁),由此可知被告如未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5日內支付100萬元預約金,系爭契約之預定權失其
效力,被告既未依限給付100萬元預約金,視同放棄系爭契
約之預定權。又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告未依限給付10
0萬元預約金致視同放棄預定權之相關賠償或契約債務,則
被告不因放棄預定權而對原告負有何債務,至為明確。
㈡原告與被告胞姐林鉉樺於113年11月1日另行簽訂與系爭契約
內容相同之「預約金契約書」,並由林鉉樺匯款100萬元預
約金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預約金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繳費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36-43頁),核與原告
提出之繳費證明單上所載繳費日期「2024/11/1」相符(補卷
第23頁),益證原告已收取100萬元預約金,係被告胞姐林鉉
樺與原告間另行簽訂之「預約金契約書」,與已失效之系爭
契約無涉,被告抗辯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期限給付10
0萬元預約金而失效,原告依民法第154條、第19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其所負契約義務,如無法
履行,應給付原告314,7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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