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243號
TNEV,114,南簡,124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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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鐘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鐘金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京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8時56分許由訴外人李昱璽駕駛並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邊停格,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
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車身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賓士汽車公司)台南廠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其
中工資費用50,142元、烤漆費用82,467元、零件費用76,915
元、營業稅10,476)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22萬元。
 ㈢原告對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部分依法需計算折舊部分無意見
。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之交通事故卷證資料
所示,系爭汽車有可能超出停車格之邊線停車,是訴外人李
昱璽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其比例為何,請法院依職權審酌。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李京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112年8月22日8時56分許由
訴外人李昱璽駕駛並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
停格,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車
身損害;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2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李昱璽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
汽車公司台南廠估價單、帳單、統一發票、技術人員勘車紀
錄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
  ⒈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第
11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
不得紊亂。」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李昱璽所駕駛、停放
在路邊停車格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騎乘
系爭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
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無訛。然訴外人李昱璽路邊停車時,本應依
規定停放車輛,不得紊亂,卻疏未注意其所停放於路邊停
車格之系爭汽車,車身已超出停車格邊線,此觀現場照片
自明(調解第79至83頁),致系爭汽車比起正常停放位置
更靠近機慢車車道,造成行駛在機慢車車道上之車輛容易
與其發生碰撞,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
節,認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訴外人李昱璽未按規定
停放系爭汽車,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10分之7,而訴外人李昱璽應負擔10分之3。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
支出修復費用22萬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
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
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
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
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出
廠日期係104年5月(西元2015年5月),此有原告提出系
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至112年8月系爭車禍發生
日,系爭汽車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
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承保系
爭汽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6,915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819元【76,915元(5+1)
=12,81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52,699元(計算式:零件12,819元+
工資費用50,142元+烤漆費用82,467元=145,428;營業稅7
,271元(145,428×5%);145,428元+7,271元=152,699元
)。
  ⒊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前開損
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
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是以,原告所
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06,889元(152,699元×7/10
,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
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舊之計算及過失比例之負擔
,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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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