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238號
TNEV,114,南簡,123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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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宜佐
被 告 蔡沛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時,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原告恫稱:「我不是只有要殺你,我也要殺
她,我也想要把她殺掉」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在案。又被告恐嚇原告之惡劣行徑,致原告恐慌、擔憂,進
出均害怕被告隨時出現,並波及家人,原告長期處於不安焦
慮狀態,無法入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原告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刑事案件目前上訴審理中,系爭糾紛係
因原告激怒被告,致被告失去理智而說出不應該說的系爭言
詞;又縱被告有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然原告並未有未心生
畏懼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簡字第170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對原告出言「我不是只有要殺你,我也要殺她,我
也想要把她殺掉」等語,衡諸社會大眾之認知,被告上開行
為及用詞均屬具有濃厚警告、威嚇意味,足已傳達將加害他
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核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受有人格上之精神上損害,已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
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直播藝品買賣,
每月收入約4-5萬元,112、113年度名下除有利息所得分別
約為3,165元、20,864元外,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
額1,997,900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亦約4-5萬元,112、113年度名下除有薪資、營利
、利息等所得分別約為6,360元、5,329元外,尚有房屋、土
地、汽車多筆(財產總額1,401,61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出言恐嚇原告,並斟酌兩
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恐嚇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5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
,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書狀,惟審
酌其內容並未提出與本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亦
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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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