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222號
TNEV,114,南簡,1222,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AC000-A11229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29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
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對其犯刑法第225
條第2項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顯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
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其權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下爭系爭
○○○)之○○○○○,明知原告領有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與第7類肢體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為心智、肢體皆
有重度缺陷之女子,竟基於乘機○○之犯意,於民國OOO年O月
OO日中午OO時許,在系爭○○○○○內,利用原告應變能力及自
我保護能力顯弱,而不知亦不能抵抗之情,以手觸摸原告○○
而○○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身體隱私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乘機對原告 為猥褻行為,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身體隱私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前揭行為,原告必感驚嚇、恐 懼、不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五、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 權取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資料所示(置於限 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尚屬適當。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8日送達被告(見 侵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