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214號
TNEV,114,南簡,121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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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陳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莊惠美

莊惠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惠美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1至4樓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莊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惠美邀同被告莊惠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6,000元,並約定系爭房屋2樓之主臥室借給
被告莊惠美作為倉儲使用。詎被告莊惠美未依約繳納114
年2月、同年3月之租金,共積欠租金52,000元,原告於同
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莊惠美不再續租,並請
被告莊惠美騰空搬遷,惟系爭租約已到期,迄今被告莊惠
美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樓,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惠美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
原告。又被告莊惠美於系爭租約屆期前某日,私自更換系
爭房屋通往2樓至4樓之門鎖,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
樓至4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惠
美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至4樓予原告。
(二)系爭租約已屆期,被告莊惠美卻仍拒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
1樓至4樓,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律師委任費用為7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
莊惠美應賠償原告律師委任費用75,000元,加計被告莊
惠美積欠114年2月、同年3月之租金52,000元,依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莊惠美給付原告127,000元   
(三)被告莊惠美自114年3月24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
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1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莊惠美自114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被告莊惠鶯為連帶
保證人,依系爭租約,應與被告莊惠美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即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1樓,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租金2倍計算之
違約金52,000元,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6,000
元,則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至4樓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莊惠美應將系爭房屋1樓至4樓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莊惠美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至4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8,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惠鶯則辯稱:我帶被告莊惠美去租屋,原告就叫我在
連帶保證人簽名,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是我親簽,原
告說如果慢1天,1天要賠償原告違約金4千元,1個月要賠償
12萬元,我跟原告說被告莊惠美沒有這個能力,被告莊惠美
是清貧戶,父親已經過世兒子又沒有工作能力,這個違約
金不太合理。被告莊惠美於114年6月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之
後原告也請房屋仲介貼上出售廣告,可以證明被告莊惠美
經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莊惠美搬離當天,已經清理完畢,家
具都搬走了,至於有無跟原告說搬走了跟點交房屋,我不清
楚,因為我沒有跟被告莊惠美同住。我認為被告莊惠美已經
把系爭房屋交還給原告,原告不應該再來告,因為原告說每
個月違約金4千元,1個月就要罰12萬元,這樣3個月就要30
幾萬元,被告莊惠美覺得不合理,所以就不給付給原告,我
認為原告這樣告沒有什麼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莊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惠美邀同被告莊惠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
並約定系爭房屋2樓之主臥室借給被告莊惠美作為倉儲使用
。惟被告莊惠美未依約繳納114年2月、同年3月之租金,積
欠租金共52,000元,原告於同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莊惠美不再續租,並請被告莊惠美騰空搬遷,系爭租約
已經屆期。又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委任費
用7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義忠
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各1件、存證信函、房屋稅單各2件為
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47頁至第49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莊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莊惠鶯自承其依原告要求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簽名,並對於其餘事實不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莊惠美仍繼續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1樓,且私自更換系爭房屋通往2樓至4樓之門鎖,持
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至4樓,分別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惠美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1樓及2至4樓,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莊惠美
賠償原告律師委任費用75,000元及積欠之租金52,000元,共
127,000元。又被告莊惠美自114年3月2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1樓,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與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請求
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至4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5
2,000元,共7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莊惠鶯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
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26,000,每次應繳
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莊惠美,下
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
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莊惠
鶯,下同)絕無異議。第15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
各條款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
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16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存卷足憑,兩造自均應受上開約
定之拘束。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被告莊惠美迄未將系爭房屋1
樓至4樓返還原告乙節,未經被告莊惠美到庭爭執;而被
莊惠鶯雖抗辯原告請房屋仲介貼上出售廣告,可以證明
被告莊惠美早在114年6月已經清理完畢、搬離系爭房屋云
云。惟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無法證明被告莊惠美已經搬離
系爭房屋,且原告前以被告莊惠美於租期屆滿仍未搬離,
且擅自更換系爭房屋1樓鎖頭,致原告無法進入,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金華派出所)報
案提告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被告莊惠
鶯亦自承其不清楚被告莊惠美有無跟原告說搬走了跟點交
房屋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31頁),可知被告莊惠鶯根本不清楚被告莊惠美有無與原
告點交系爭房屋。而被告莊惠美既因系爭租約占用系爭房
屋,則在系爭租約屆期後,自應將其占用之系爭房屋騰空
交還原告,始履行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返還租賃物之義
務,自難僅因被告莊惠美搬離系爭房屋之行為,即謂被告
莊惠美已於114年6月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莊惠鶯
開抗辯,要屬無據,並無可採。被告既未證明已將系爭房
屋交還原告,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莊惠美在系爭租約於11
4年3月23日屆滿後,仍以門鎖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至4
樓乙節為可採。再查系爭租約第8條已約定除經原告同意
續租外,被告莊惠美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莊惠美請求2倍租金之違約金,可知
原告已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且系爭
租約屆期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寄發寶山大崎郵局1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租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28頁),足認原告
已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惠美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1樓至4樓,要屬有據。
(三)又查系爭租約已於約定之114年3月23日屆期終止,被告莊
惠美未依約繳納114年2月、同年3月之租金,積欠租金共5
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莊惠美給付積欠之租金52,000元,亦屬有據。
(四)復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告莊惠美若有違約情事,原告
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莊惠美負責賠償,且
被告莊惠美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1樓
,更以門鎖占用系爭房屋1樓至4樓,原告乃委任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委任費用75,000元等情,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莊惠美確有違反系爭租約,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
75,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莊惠
美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75,000元,亦屬有據。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莊惠美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莊惠美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參照前開說明,要屬可採。又系爭房屋1樓每月租金2
6,000元,則自系爭租約屆期後即114年3月24日起至被告
莊惠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至4樓之日止,原告主張被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亦屬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莊惠美另自114年3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1樓至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之不當得利,同
屬有據。
(七)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0條、第252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八)經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莊惠美於租期屆滿時,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莊惠美請求按照
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絕無異議,是
原告主張被告莊惠美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自114年3
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至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
租金2倍即52,000元之違約金乙節,要屬可採。然被告莊
惠鶯抗辯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不合理,本院審酌該違約金數
額高達原告每月租金額2倍,原告亦得再向被告莊惠美
求給付租金及租約屆期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足見原告因被告莊惠美違約所受之損害與其得請求被
莊惠美給付之前開違約金顯然不成比例,但被告莊惠美
無權占用部分亦包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外之系爭房屋2樓
至4樓,原告另受有此部分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且被告
莊惠美在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造成原
告需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不當得
利或違約金,日後更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及費
用支出等情,因認兩造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不符
公平原則,應由本院依職權酌減為按租金1倍即26,000元
給付,始為相當,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
被告莊惠美給付之每月違約金為26,000元,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要屬有據,其逾上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過高
,並無可採。
(九)又查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莊惠美如有違背系爭租約
各條款情事時,被告莊惠鶯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
拋棄先訴抗辯權,且被告莊惠美自114年3月24日起既仍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至4樓而違反系爭租約,則原告主
張被告莊惠鶯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應與被告莊惠
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亦屬可採。再查原告得請求被告
莊惠美自114年3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樓至4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26,000元之違約金
,共52,000元,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至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2,000元,要屬有據。
(十)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莊
惠美返還之租金52,000元及賠償律師費用75,000元,共12
7,00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被告莊
惠美積欠上開租金之給付期限,均已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到
期,另賠償律師費用則無約定給付期限,自應以原告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6月30日送達被告莊惠美,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
(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莊惠美自斯時屆滿起已受催
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莊惠美
付127,000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第16條、第15條約
定,請求被告莊惠美將系爭房屋1樓至4樓騰空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1樓至4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莊惠美
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租金所生,原告敗訴部分乃其請求違約
金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91號民事裁定認為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兩造及
本院均受拘束,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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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