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溫怡慧
被 告 許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先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請求本金金額
變更為108,150元(見本院卷第43-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7,8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則本院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下午17時14分許,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2段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永福路2段與民生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貿然左轉,致與同向後方由伊所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上
肢及雙下肢擦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7,8
00元。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伊所受前揭傷害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77,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6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述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
害一節,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77,800元,即
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業已定明。原告於事發當時騎
乘機車行駛於事發地點時,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以防免
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事發當時被告於原告機
車前方違規左轉至與原告發生碰撞期間之錄影畫面截圖(見
上開警卷第29-30頁),可知事發當時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
不多,並無障礙物遮蔽之情況,原告不可能不能注意到其前
方被告車輛之行駛動態,原告卻就肇事前有無發現被告車輛
從哪裡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等問題,均自承並不記得(見上開
警卷第7頁),顯見原告事發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甚明。又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由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一、許梅君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溫怡慧(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年10月23日南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47-5
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
上開主、次因之過失,應堪認定。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經過,卷內各項卷證,及兩造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54,460元【計算式:77,800元
×70%=54,4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5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