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勁威
被 告 侯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5SWF4JB4GU160425
、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5SWF4JB4GU160
425、廠牌Mercedes-Benz、型號C300、民國105年5月出廠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於111年間質
當於訴外人亞洲當舖,因被告未取贖,而於111年9月21日流
當,所有權移轉於亞洲當舖,嗣經歷次轉讓,原告於112年7
月7日向訴外人蘇晉緯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買受系
爭車輛。系爭汽車已流當並輾轉由原告購得而為原告所有,
惟因系爭車輛有貸款,致原告無從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故有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而依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為被告,足知原告就系爭 車輛有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 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
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期滿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收當 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 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 售,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11年間將系爭車輛質當於亞洲當舖,因被告未取 贖,於111年9月21日流當,所有權移轉於亞洲當舖,嗣經歷 次轉讓,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蘇晉緯以價金25萬元買受系 爭車輛等情,核與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直轄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臺南市直轄市當證字第111119 號)、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9、21、49-5 5頁),復有亞洲當舖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59、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是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1年9月21日確因流當而由亞洲當 舖取得,嗣復輾轉由原告購得,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存在,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