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149號
TNEV,114,南簡,114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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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范瑞娥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趙秝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先依其在交友軟體「遇
見」所結識不詳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
理該男子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男子或詐欺
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伊,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10時33分,將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約定轉帳帳
戶殆盡,致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648號併案意旨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
3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未
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上開事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行為,致生原告受騙損
害之結果,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50
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
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前開訴訟費
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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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