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140號
TNEV,114,南簡,114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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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范氏如

高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氏如梅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至同月18日至
原告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被告范氏如梅未能立即支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其中急診費用31,000
元、住院費用110,000元),被告高于庭遂簽立醫療費用償
還保證書,擔任被告范氏如梅醫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詎被
范氏如梅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范氏如梅於113年12月3日至同月18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及
住院接受治療,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尚積欠醫療費
用141,000元,被告高于庭因擔任被告范氏如梅醫療費用之
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收據及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3頁),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
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
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
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1,000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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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