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黃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6時5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
一段闖紅燈左轉進入開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開安
路與安和路四段36巷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欲闖紅燈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楊嘉齊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和路四段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至開安路,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1,980元(其中零件142,924元、
烤漆34,146元、鈑金14,9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
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47號卷〈
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1至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14年5月1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310683號函檢
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3至1
0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
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8年3月出廠發照,
至112年9月8日受損,已使用4年7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
用,其中零件費用142,924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7,781元(計
算式如附表),另再加計烤漆34,146元、鈑金14,910元,
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66,837元(計算式:17,781+34,
146+14,910=66,837)。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
有明文。可知圓形黃燈期間駕駛人固仍能通行,但黃燈係
在綠燈與紅燈間作為緩衝,並提醒駕駛人隨時可能失去通
行路權,駕駛人見圓形黃燈亮起後對於前方路況自應更加
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準備停車。查訴外
人楊嘉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汽車由安和路四段36巷黃
燈左轉駛出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是楊嘉齊駕駛
系爭車輛於黃、紅燈號誌轉換之際欲通過路口,本應對於
前方路況更加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準備
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楊嘉齊駕駛
系爭車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楊嘉齊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楊嘉齊上開
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楊嘉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
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
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本件被告須負擔之
賠償金額為53,470元(計算式:66,837元×80%=53,470元
;元以下4捨5入)。
(五)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91,980元,然本件被
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3,47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53,470元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3,47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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