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彭新銘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
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
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40號、98年度台
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
被告在其經營之運動館外進行錄影、蒐證,不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依個資法第2
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其金額已逾50萬元,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非得與本訴所行之簡易訴訟程序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於法自有未合,本應予駁回。又綜觀兩造本
訴、反訴之主張、聲明及陳述,雖均係請求損害賠償,然反
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反訴原告則係以反訴被告
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事實,依個資法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兩者原因事實迥異,且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截
然不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連,難認二者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何同一或發生
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可言。是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條所定反訴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