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彭新銘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2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怡萱於民國99年9月間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林○妡、林○叡,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身為林○叡之棒球校隊教練,知悉林○叡為原告與吳怡
萱之子,且原告與吳怡萱具有婚姻關係。然原告於113年5月
間返家時,見吳怡萱在家門口外與被告道別,事後追問方知
吳怡萱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邀請被告至原告與吳怡
萱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居所吃飯。嗣原告於同年8月間偕同2
名未成年子女至外縣市參加球類比賽,欲從遠端登入監視器
系統查看家中情形未成,返家始見家中2座監視器電源線均
遭拔除而漸感有異。又林○叡見吳怡萱私下與被告互動頻繁
,有密集傳送訊息或照片等情形,遂向原告口述此事。更有
甚者,原告多次於下班返家後,見吳怡萱已接送子女返家,
卻再度前往棒球練習場,原告前往察看後,竟見吳怡萱與被
告在球場獨處。原告見事態有異,遂於同年8月20日上午11
時許至球場質問被告,被告卻杜口結舌百般迴避,原告乃向
被告表示若未自行向校方坦承,將自行向校方反映此事。後
續校方將此事列為校安事件,對林○叡進行輔導,並不續聘
被告為校隊教練。惟被告仍不知收斂,持續與吳怡萱密切交
往,於114年1月4日深夜與吳怡萱在西門圓環比肩吃宵夜,
並於被告經營之B.S棒壘球運動館(下稱系爭運動館)外之
公共場合親吻、擁抱,更多次於深夜、清晨間一同進出該運
動館。被告與吳怡萱前開舉措,已逾越一般朋友之分際,與
熱戀男女無異,而破壞原告與吳怡萱間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前為林○叡之國小校隊教練,亦知
悉原告與吳怡萱有婚姻關係。然我國並無配偶權之明文規定
,實務上對於外遇所侵害之權利,一般歸類於民法第195條
所定「其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則被害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尚須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論是否為真,最多僅能說名被告與吳怡萱是異性好友
,並無情節重大之情,而系爭運動館實為被告與吳怡萱共同
出資經營,吳怡萱出入該處所本屬合情合理,況原告未經被
告之同意,在系爭運動館之對面屋簷架設2台監視器,每天2
4小時蒐集被告、吳怡萱及系爭運動館消費者之個人資料,
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非法取得監
視錄影畫面,該畫面擷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
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
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
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縱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
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
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
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
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
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以非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擷圖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本院審酌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為系爭
運動館有對外營業之一樓範圍(見調解卷第33至55頁),尚
屬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非原告刻意於非公開場所
,私自架設錄影設備竊錄被告之非公開影像,足見原告並非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非長時間不
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考量原告在面對他人現時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之情況下,因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
易,倘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
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擷取該監視器錄影畫面
作為本件訴訟使用,未任意散布或供其他用途使用,且上開
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
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
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
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
據方法。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得
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云云,尚難憑採。
㈡有無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
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
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
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益
)。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吳怡萱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林○妡、林○叡;被告為林○叡之棒球校隊教練,知悉林○
叡為原告與吳怡萱之子,且原告與吳怡萱具有婚姻關係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吳怡萱 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並提出手機錄影光碟
、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佐(見調解卷第25、33至55頁),被告
則未否認上開手機錄影及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女為被告與吳怡
萱。經本院勘驗上開手機錄影檔,勘驗結果為:原告於某日
晚上持手機在西門圓環旁錄影並質問吳怡萱,被告在旁持手
機錄影,後續警方獲報到場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與吳怡萱於某日晚間私下外出,
為原告當場見聞並對質。又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
吳怡萱於114年5月9日凌晨3時38許進入系爭運動館,於同日
早上7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吳怡萱於當月12日晚上20
時35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與被告於翌日早上6時26分許出
門,並有親吻、擁抱之行為,復各自於早上6時29分許離去
;吳怡萱於當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於同
日早上7時20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吳怡萱於當月15日晚上20
時1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與被告於翌日早上6時58分許出門
,並有親吻之行為,被告復有撫摸吳怡萱頭部及後頸部位之
行為,吳怡萱於早上6時59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吳怡萱於當
月17日晚上19時19分許進入系爭運動館,被告並於同日晚上
22時17分許將吳怡萱之機車牽入系爭運動館,吳怡萱與被告
於翌日早上10時48分許出門,並有親吻之行為,吳怡萱於早
上10時53分許騎乘機車離去。堪認被告與吳怡萱之互動親暱
,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客觀上
與親密交往中之男女無異,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之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雖辯稱系爭運動館為其
與吳怡萱共同出資經營,吳怡萱出入該處所本屬合情合理云
云,不僅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常情不合,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⒊又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
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
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
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
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
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
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是以,被
上訴人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被告
復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63至81頁),所採否認配偶權之個案見解,核非最高
法院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請求賠償5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之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
,因婚姻問題陸續前往慈恩心理治療所諮商7次,有心理治
療摘要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洵屬合理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西門圓環
旁質問吳怡萱之語氣明顯強勢,吳怡萱相對弱勢,質疑原告
心理狀況與上開心理治療摘要報告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97
頁)。然每個人的心理韌性不盡相同,受刺激之情緒反應及
面對精神上痛苦時的處理方式亦非一致,原告當場見聞被告
與吳怡萱晚上私下外出,而持手機質問吳怡萱,所為尚屬合
理之情緒反應,被告以此質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未免失
之過偏,不可採信。
⒉爰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業務協理,為臺
南市義勇消防總隊隊員,具備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見調解
卷第65至73頁);被告學歷為科大畢業,為桌遊樁桌上益智
遊戲店負責人,曾任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職員,現任第21屆雲
林縣斗南鎮鎮民代表(見調解卷第57至63頁),及被告前為
國小校隊棒球校隊教練,經營系爭運動館等情,並考量被告
與吳怡萱交往之時間長久、事發後之態度、原告精神上所承
受之痛苦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4,020元,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另原告雖聲請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8號卷宗,
並傳喚證人李耿志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曾與其進行訪
談,該校並進行校安通報等情,然本件已認原告主張有理,
自無再行調閱卷宗及傳喚證人作證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