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037號
TNEV,114,南簡,103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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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蔡宗佑

被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8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8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8分,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對面
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
汽車穿越路口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
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
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郡安路5段行駛至郡安路5段5號對面,見
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胸
部挫傷、右側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
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417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1,4
75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機車修理費1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又因傷後需頻繁往返醫院診所接受復健、診治,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1,750
元。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14年度交簡字
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伊所受系爭傷害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
告應給付伊55萬2,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高齡80歲有餘,平日深居簡出,於案發當時車
速緩慢僅時速10公里不到,被告卻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
以致無法及時煞車,車身失控摔倒在地,並造成伊左眼皮撕
裂傷4公分,是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責任,伊不
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之責。且依原告於車禍時之傷勢,應可
乘坐公車就醫,並無請看護及乘坐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需
看護亦因係親人照顧,根本不用付錢;至醫囑原告應靜養1
個月,是要原告多休息,不是讓原告不能工作,不能證明原
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系爭機車於1998年停產,停產前僅
值3萬元,折舊後根本無價值可言,縱有價值也僅有3萬至3
萬5,000元間,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無法證明有
以25萬1,750元修復或以10萬元賠償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正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
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照狀況之記載在卷可
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足見其對前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明,且參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警詢中自承於事發當時停在
路邊看沒車來往,起步時時速不到10公里,僅往前行進1至1
.5公尺,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頁、第11頁
、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未注意其左側
之系爭機車,且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
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所認定:「林義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
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原告因被
告騎機車穿越路口未讓其所騎乘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致
原告煞車不及倒地撞擊被告機車,受有系爭傷害且車輛受損
,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車損,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已分別明訂。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一
節,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5,4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417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手都磨傷起水泡,早晚
要換藥,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
日=6萬6,000元)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一情,固據其提出奇美醫
院11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電子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
7-149頁)。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胸腔外
科門診日期:民國113年5月7日,宜專人從旁看顧兩週,宜
靜養一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僅可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要專人看護兩週,原告主張需他人看護一月云云,於超過
兩週部分,並不可採。又依上開醫師囑言並未提及原告所需
照護係全日或半日看護,衡以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及手都是水
泡,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及塗藥,則其夜間睡眠時間
應無須他人陪同,僅需半日看護,及依法院職務上已知,臺
南市全日看護費用於事發時顯逾2,200元,原告同意以1,100
元作為半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於兩週之半日看護費用共1萬5,400元(計算式:1,10
0元×14日=1萬5,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不予准許。
 ⒉另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
原告年輕力壯,從診斷證明書中無法看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
皮膚產生水泡,且原告係由親人所照料,不能請求看護費用
云云,除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親屬看護可認被害人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見解有違
,不足為採外;另依原告所提出其至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及電子收據,可知其因軀幹及四肢之擦挫傷需要特殊敷
料使用,曾三次至奇美醫院傷口照護特別門診診療(見附民
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77頁、第169頁),足見其因皮膚擦
挫傷所受之傷害確實不輕,原告所稱其當時身體及手上有水
泡,所言應非虛妄。且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要
由專人看顧兩週,係醫生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被告僅空言
原告年輕力壯,於未提出相關證據之情況下,即稱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無看護必要,所辯並無依據,自不足採信。
 ㈢就診交通費1,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13年5月1日,及其後同
年月7日、8日、13日、20日,曾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奇
美醫院就診,共支出就診交通費1,47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Uber
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65-87頁、第
130-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雖被告辯稱
:依原告所受傷害,搭公車即可就醫,無須支出搭乘計程車
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雖係軀幹及四
肢擦挫傷,但需三次至醫院傷口照護特別門診診療(見附民
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79頁、第169頁),且依醫囑需有人
在旁看顧兩週、靜養1個月,足見其皮膚擦挫傷所受之傷害
確實不輕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因胸部及手部
大片擦傷,且於移動時呼吸疼痛,因而無法自行騎車、開車
、搭乘公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可採,被
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而上開就診交通費1,475元既係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依據民法第19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自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以勞動部所公布113
年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受有27,470元之不能工作之
損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第147頁)。被告雖辯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僅係要原告多休息、減少工作量,不是要他不要工作
,所以沒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但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
勢非輕,尚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半日看護兩週,前已敘
明,則原告連生活均需他人幫忙,又何以得有能力從事站立
且用手修理車輛之工作,是被告辯稱醫囑雖要求原告靜養
但原告仍可少量工作,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並不
可採。則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載明需靜養1個月而無法工
作,其依據勞動部所公布113年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害27,470元,即屬有據。
 ㈤機車修理費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時所騎乘訴外人徐宥勝所有之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徐宥勝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
其所有,而該車為1992年出廠之古董車,若修復需支出修復
費用25萬1,750元,於事發時之市價約8萬至9萬元左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祥豪車業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及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所提出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網路新聞網頁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89-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5877號卷第40-41頁)。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
刑事案件所提出拍賣網站網頁所示市價,可能是瞬間的行情
,平常行情是3萬至3萬5千元云云。然被告所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已著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約在9萬元以下,則該車經祥豪
業所估修復費用25萬1,750元,顯已高於市價甚多,並無修
復價值,而應以該車於本件車禍當時全損之市價,作為賠償
金額之依據,始為合理。另依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
出網路資料,系爭機車係於1990年開始生產之車款,類似重
機,配備頂級及獨特外型,成為當年的夢幻車款,其當年之
售價高達8萬8,000元,於1998年停產後,也是車迷心中之
一代經典,足證系爭機車於古董市場內應有一定之地位及
價值,則以被告於113年10月間所提出系爭機車於拍賣網站
價格尚有7萬9,000元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
之市價約8萬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
僅價值3萬元至3萬5,000元,委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系爭機車之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1,750元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係因被告行車
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於傷後多次因身體及四肢多處擦
傷而往來醫院就診並處理傷口,且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親人
半日看護兩週,靜養1個月無法工作,於1個半月後始康復,
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為摩托
車店技師,月收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自承為二專畢業,現年83歲,已退
休,無收入,已婚,不需扶養他人,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
小康。本院經依職權查閱兩造112年、113年之稅務T-Road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財產、所得,及兩造勞保投保、退
保情形,並審酌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
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適當。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5,417元、看護費用1
萬5,4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
,系爭機車損害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合計共20
萬9,762元(計算式:5,417元+15,400元+1,475元+2萬7,470
元+8萬元+8萬元=20萬9,762元),應屬有據。
六、惟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但被告所辯原告於事
發當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又本件車禍經被告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並由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將本件車禍送交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肇
事原因之結果,均認:「一、林義榮(即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蔡宗佑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見系
爭刑事案件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75-79頁、交簡字卷第85-88
頁),是原告對於其自身所受前揭體傷,應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身體所
受傷勢、兩造車輛擦撞情形,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及照片,
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為
合理。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於10萬
4,881元(計算式:20萬9,762元×5/10=10萬4,881元)之範
圍內,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4,8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本院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上開准許原告假執行部分,為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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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