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036號
TNEV,114,南簡,103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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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民
國114年8月5日以書狀將請求賠償之金額變更為56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擴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路0
段○○○○○路0段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郡安路5
段5號對面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馬路,
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與伊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
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瞼4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272元、
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6萬6,000元、就診
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機車修理費25萬1
,750元等財產上損害,又伊左眼皮撕裂4公分,縫6針後視力
容易疲勞,視同殘廢,受傷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鈞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伊擔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
應給付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
車況之過失,對原告請求車禍鑑定之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
要求伊給付超出自負額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
之其他各項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主張並無依據。
況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伊就原告所受損害僅應付
1成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證(見
附民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
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依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㉚駕照狀況之記載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
,足見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參之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自承
於車禍發生前約1.5台汽車長度之距離始注意到原告,並不
爭執其有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警卷第16頁
),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所認定:「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
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
鑑定結果相符。原告因被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超
速行駛,煞車不及倒地撞擊系爭機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已分別明訂。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其自
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各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8,2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8,272元
(含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固據其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9頁、本院卷第5
1-53頁),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惟按保險對象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
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
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業已明訂。又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
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對於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自
付額外,其餘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依上開
規定,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應負賠償
責任云云,即無足採,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113年5月1
日、同年月6日、13日因本件車禍就診醫療費用中之自負額7
00元、250元及350元,合計共1,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
 ㈡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因而向臺南市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聲請鑑定,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等情,有該鑑定會113年11月4日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11
3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25頁、第75-7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6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7
,470元、機車修理費25萬1,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上開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
、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等損害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係因被告
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後3次至醫院就診,左眼
瞼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後,現易疲勞影響視力,自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至原告主張其眼睛幾乎殘廢部分,則未據其
提出證據證明係為事實,並不足採。又原告自述為二專畢業
,現年83歲,已退休,無收入,已婚,不需扶養他人,與太
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為摩托車
技師,月收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不佳。本院經依職權查閱兩造112年、113年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財產、所得,及兩造勞保
投保、退保情形,並審酌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
範圍內,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1,300元、車禍鑑定費
用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合計共3萬4,300元(
計算式:1,300元+3,000元+3萬元=3萬4,300元),應屬有據

七、惟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
失雖如前述,但被告所辯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違反道路
通安全規則,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等情,核與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議之鑑定意見:「一、林義榮(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宗佑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相符(見本院
卷第81-84頁),且原告並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4頁),並於警詢中自承於事發
當時停在路邊看沒車來往,起步時時速不到10公里,僅往前
行進1至1.5公尺,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頁
、第11頁),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未注意其左側之被告
機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是原告對
於其自身所受前揭體傷,有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
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
輛擦撞情形,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照片及經兩次肇事鑑定
均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
告各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為合理。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
所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應於1萬7,150元(計算式:3萬4,300
元×5/10=1萬7,150元)之範圍內,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1萬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本院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上開准許原告假執行部分,為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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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