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1007號
TNEV,114,南簡,100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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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 告 陳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網路銀行線上方式向
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並立有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6
年1月20日止,約定自111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照定儲指標利率加計年息
1.98%機動計算(114年2月20日時之利率為年利率3.72%),
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清償本
金或繳付利息時,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1個月為1期);後又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111年5月20日
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為寬限期,在此期日按月於每月20日付
息,寬限期滿,自111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
金216,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借據、增補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 、網路進件通知書、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



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 系爭借據、增補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增補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216,827元 3.72% 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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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