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消小字,114年度,2號
TNEV,114,南消小,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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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蘇彥輔


被 告 風霈國際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
文;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
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屬因財產權
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在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線下
課程時,……原告信賴而付費報名,但被告迄今未交付課程內
容,本案為消費者爭議,故向原告住所地之本院提起訴訟」
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住居所欄位係記載「高雄市○○區
○○街00號」,該址與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相符,可知,原告住居所並非在臺南市。又依原告起
訴狀記載,其消費契約訂立地係「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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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霈國際傳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