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奕鴒
相 對 人 胡漢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向本院起訴,
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
有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47
號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