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劉珍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案
,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
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
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出起訴狀
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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