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889號
TNEV,114,南小,88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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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黃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11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前,由西向東方向倒車至
公學路4段122巷道路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1
54元(含零件費用25,670元、工資費用34,484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復有明訂。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39頁),復有臺南市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243542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69頁至第113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車輛倒退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黃麗娟之財產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黃麗娟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1日,已使用約6年11個月,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4,278元【計算方式:25,
670÷(5+1)≒4,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
4,484元後,共計38,762元【計算式:4,278+34,484=38,762
】,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762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8日(見調解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762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
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
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67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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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