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王盈貽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12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向其為
詐欺侵權行為,而甲男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828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
甲男,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男之母,其等姓名均以代號方
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明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寶可夢大車隊
」暱稱「麥克」、「Tyson」、「亞當」、訴外人湯佳竣(
暱稱「閃電麥坤」)、劉鈞耀(暱稱「小灰俠」)、王賢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該詐欺
集團,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成員。由飛機暱稱「麥克」
、「Tyson」、「亞當」擔任幕後控台指揮犯案;被告甲男
、湯佳竣、王賢和則輪流搭配擔任車手頭及一線收水,負責
檢視詐騙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發放提款卡給車手,劉鈞
耀擔任二線收水。被告甲男即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冒網路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以臉書私訊
及LINE聯繫網路賣家即原告,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之商品
,約定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原告在該賣場尚未開通
帳戶認證,必須進行匯款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8月15日13時53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123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施韋任
帳戶中,由集團不詳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5日14時許,將系
爭款項提領,再至指定地點,將相關提款卡及贓款交予共乘
車號000-0000號等自小客車之收水手即被告甲男、湯佳竣,
再由其等層轉劉鈞耀或該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致原告共受有
99,123元損害。又被告甲男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前揭侵權
行為時屬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男之
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甲男之責,應與甲男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99,12
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甲男詐欺等少年
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
第828號裁定在卷為憑,且被告甲男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一
線收水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名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28號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一線收水,將原告遭詐騙之金額99,123元轉交該集團上游不
詳成員,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男出生於96年12月,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限制行為人,被告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甲男之母亦應與被告甲男連帶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99,123元,於法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99,1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6日(送達證
書見調解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