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田中玉
被 告 葉繼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同為府前院大樓社區(下稱府前院社區)住戶,
被告為第四屆府前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
員,訴外人翁世霖為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府
前院社區之經理。向府前院社區請求閱覽或影印文件,申請
人需向府前院社區管理中心提交「府前院大樓文件閱覽/影
印申請表」(申請表),經物業經理上傳至管委會通訊軟體
LINE群組、管委會成員審閱後,經主任委員授權監察委員代
表管委會為准駁決定,並由管委會成員或管理中心服務人員
陪同閱覽,或由管理中心人員影印交付,申請人應依府前院
社區規約附表三之文件影印複製收費標準參考表繳費。
㈡原告與翁世霖於民國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發生
言語爭執,翁世霖申請櫃臺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
,被告明知上開規定,卻規避管委會之監督、審查,逾越權
限於「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下稱准駁通
知書)」簽名及用印,且於翁世霖閱覽系爭錄影畫面過程,
無任何監督及限制,翁世霖,係縱容、協助訴翁世霖不法蒐
集及利用系爭錄影畫面,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肖像權,應負賠
償責任。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略以:翁世霖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至警局報案,警局要求
翁世霖提供相關證據,故翁世霖持報案證明單依府前院社區
規約申請閱覽及複製翁世霖與原告在1樓櫃臺發生衝突之系
爭錄影畫面,其依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監察委員核准
之決議決果,以監察委員身分於112年4月11日核准,翁世霖
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係訴訟上正
當權利之行使。被告並無散布或公布原告之肖像或個人資料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於法無據。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
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
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
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
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被害人應就其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在評價衡量
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
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個資法
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規避管委會之監督、審查,逾越權限准許翁世霖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府前院社區住戶,被告為第四屆管委
會監察委員,翁世霖為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
府前院社區之經理;翁世霖與原告於112年4月8日在府前院
社區1樓櫃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申請閱覽及複製含
原告肖像在內之系爭錄影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⒉原告與翁世霖於112年4月8日發生言語爭執,翁世霖於同日向
警局報案並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及於同日填載申請表
申請閱覽及複製櫃臺影像資料,於112年4月11日經被告核准
等情,有申請表、准駁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396號卷第31、33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
卷第35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前以自己出現於系爭錄影畫
面,被告、翁世霖及府前院社區主任委員吳玉敏違反個資法
為由,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7
49號),證人即為翁世霖製作筆錄之警員盧季武於該案證稱
:翁世霖有到警局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報案當天只有
製作警詢筆錄,翁世霖事後才將系爭錄影畫面提供給中正派
出所等語(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749號卷第164頁),足見
翁世霖係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向警局報案對原告提起公
然侮辱告訴,為作為司法證據之用方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
⒊原告前以翁世霖與吳玉敏違反個資法為由對其等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被告於該案以證
人身分證稱:第二屆委員結束到第三任之前,我印象是原告
提出來說怕主委權利過大,要求這種文件之印製、閱覽必須
由監察委員審核,亦經當時區權會通過,從這一次之後即由
監察委員審核;原告與翁世霖發生衝突,被告翁世霖到派出
所對原告提告,翁世霖拿申請表、報案證明給我,要求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司法證據,我核准申請等語(本院113年
度南小字第803號卷第160-165頁);證人黃怡婷於該案證稱
:我是第四屆財務委員,申請社區文件閱覽或影印複製係由
監察委員審查決定等語(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卷第11
1-113頁),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所載可佐(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卷
第189頁),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抗辯翁世霖係因與原告發
生言語爭執,為提供警方作為司法證據之用而申請閱覽及複
製系爭錄影畫面,其依府前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結果以監察委員身分予以核准,並非無憑。
⒋原告主張申請閱覽影印應經管委會成員審閱後,經主任委員
授權之監察委員代表管委會為准駁決定等等,固提出府前院
社區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調字卷第17-27
),惟審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翁世霖提出有住戶申請閱覽
及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並標註規約中「管理委員會
應於收到申請書一週內准駁通知申請人」時,原告回覆「這
程序是由監委用印(大章)核准的!」足認原告於府前院社
區管委會LINE群組明確表示應由監察委員准駁申請閱覽及影
印資料,而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相符。
⒌姑不論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流程是否有不盡符合府前
院社區規約之處,惟縱有違反規約,亦不等同違反個資法至
明,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准予翁世霖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
畫面是否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翁世霖申請閱
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為提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
,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供系爭錄影畫面
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亦未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
被告知悉翁世霖申請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為提供偵查
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予以核准其申請,並無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元,即屬無據。至原告主
張被告准予翁世霖取得系爭錄影畫面違反民法第148條等等
,被告准予翁世霖閱覽及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作為司法證據之
用,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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