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762號
TNEV,114,南小,76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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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蕭湘芸
被 告 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汽車,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63巷西側、尊南街
北側處,因倒車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宥岑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將
系爭車輛送請仲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並支出零件
新臺幣(下同)243元、鈑金13,500元、烤漆11,775元,總
維修費用25,51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宥岑開車靠左行使,於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常輕,水箱、後視鏡、
鈑金凹陷都和被告無關云云。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
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215號卷第13-33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在卷(見調解卷第49-71頁)。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TW-3325號汽車沿金華路2段63巷由西向東行駛
林宥岑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後。被告駛至金華路2
段63巷與尊南街交叉路口,右轉尊南街朝南行駛,惟轉彎
後又在路口向後倒車,致撞及從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此
經被告、林宥岑於警局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在路口
倒車自應注意後方之來車,然疏未注意,致撞擊後方駛來
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駕車行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雖被告抗辯
林宥岑駕駛之系爭車輛靠左行駛亦有過失云云,然查,系
爭車輛行駛之金華路2段63巷之寬度僅4.5公尺,有現場圖
可參(調解卷第55頁)。以一般車輛寬度1.6-1.9公尺,
車身已占該巷道的一半,而林宥岑見被告車自右前方倒車
撞來,向左閃避仍正常反應,難認林宥岑有何違規之處,
況被告係倒車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不管是行
駛在道路左側或右側,均無法避免被告撞擊,故難認林宥
岑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前開所辯,難認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系爭
車輛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243元、鈑金13,500
元、烤漆11,775元,總計25,518元,有伸陽汽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維修照片等件(
見調解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37-41頁)可稽。雖被告否
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然查,被告係在倒車時撞擊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左後車尾與對方
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肇事」,訴外人林宥岑於警詢時亦
稱:「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肇事,我車
輛受損處右側車身擦損。」等語(見調解卷第51、53頁)
互核一致,足證系爭車輛撞擊後確有損害。又兩造在車禍
後均有保持肇事現場,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滯在系爭車輛右
前車門附近,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調解卷第
55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受損
應可採信。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繕明細表,修繕部分為
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之鈑金及烤漆,及為執行上開部位
之鈑金烤漆,另有拆除前保桿、水箱護罩、右大燈之拆卸
工資,核與被告毀損之部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須,應可採信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11月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即112年2月3日,已使用12年3月(使用年數已
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鈑金工
資13,500元、烤漆工資11,775元,共25,299元(計算式:
24+13,500+11,775=25,299),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價額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
未定期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7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299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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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0.369=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90=153
第2年折舊值    153×0.369=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56=97
第3年折舊值    97×0.369=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36=61




第4年折舊值    61×0.369=23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23=38
第5年折舊值    38×0.369=14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4=2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0=2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0=2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0=2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0=2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0=2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4-0=2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4-0=2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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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