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714號
TNEV,114,南小,714,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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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14號
原 告 蔡沛芸
被 告 湯○○



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湯○○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然被告湯○○於114年4月間滿18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嗣經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湯○○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飛機)群組「寶可
夢大車隊」暱稱「麥克」、「Tyson」、「亞當」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7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被告湯○○於113年7至8月間與少年共犯飛機
稱「PH9.0」、「小灰俠」、「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飛機暱稱「麥克」、「Tyson」、「亞當」擔任
幕後控台指揮犯案,被告湯○○、「PH9.0」擔任車手頭及
一線收水,負責檢視詐騙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發放提
款卡給車手,「小灰俠」擔任二線收水,「澤」擔任提款
車手。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及玉
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臉書私訊及LINE聯繫原告,佯稱欲
購買其網路刊登之商品,約定在蝦皮購物賣場進行交易,
必須簽署金流服務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
3年8月16日以ATM現金無摺存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
5元至詐騙帳戶。隨即由被告湯○○、「PH9.0」指揮「澤」
提領款項,並將相關提款卡及贜款交付共乘BVY-9320號自
小客車之被告湯○○、「PH9.0」,其二人再將款項轉交給
「小灰俠」,「小灰俠」再依不詳上手指示將贓款攜至台
南市不詳指定地點放置,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事後被告湯○○獲得收取贓
款1%的報酬。原告則受有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二)又被告湯○○為被告湯○○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湯○○之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以送達在後之人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湯○○抗辯:
(一)對於本少年法庭00年度少護字第0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附
帶所記載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行為人不只有湯○○一人
,不應該由被告一個人負擔。
(二)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上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法律等罪名,業據提出本院少
年法庭以00年度少護字第00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刑案)
裁定令入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3-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湯○○到庭對上開事實並未
爭執;又被告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被告湯○○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9,985元損害負
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湯○○抗辯本件共犯有數人,不應由其
一人賠償云云,尚無可採。惟查「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
前段、第28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應受賠償之金額
,內部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如被告湯○○清償原告
之金額,逾其應分擔之部分,自得向其他共犯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附此說明。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湯○○就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被告湯○○為00年0月生,其為上揭之侵權行為時,未滿18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
告湯○○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
原告請求被告湯○○應就被告湯○○所負之賠償範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後送達者為準
,見本院卷第35頁)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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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