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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523號
TNEV,114,南小,152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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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鳳凰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湧泉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現任主任委員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並由現任主任委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或提出
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
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
依同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
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是有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應由主任委員代表管
理委員會,而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選出。次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鳳凰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召開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各一名,由主任委員
許淑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准予備查
等情,有114年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14年2月2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227769號函及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司促卷第9-11、43-49頁)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依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原
告以原主任委員吳許淑珍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20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全體委員已於114年6月21日
辭任,此有原告提出辭職書、第一屆委員名冊、公告在卷可
佐(調解卷第37-47頁),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限期命原告補正其現任主任委員之姓名、住所
居所,並由現任主任委員聲明承受訴訟;如無現任主任
員,則應提出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
三、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
0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1,000元。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現任主任委員
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由現任主任委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或提出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且補繳本件裁判
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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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