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黃冠惟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0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夢想王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原告置於機台上
方,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之泡泡馬特公仔3盒
。嗣被告於114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原告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萌兔寶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置於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熊貓1盒(價值10,000元),泡
泡馬特坐坐派對1中盒(價值7,000元)、泡泡馬特翻翻樂1
中盒(價值3,00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62,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
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竊
盜行為,受有共計6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
62,000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0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發現有訴訟費用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庭瑜